| 寄放在停车点的摩托车遗失,失主与负责保管车辆的单位是否构成保管合同?虹口区法院日前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服务社应赔偿原告王先生摩托车损失费5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日前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停车失窃
去年11月的一天下午,王先生将一辆轻便摩托车寄放在一家由某服务社管理的非机动车寄放站,值班管理员向王先生收取1元停车费后出具了一张发票,上面写着:“凭发票取车,当天有效。服务时间为8时至17时,逾时不候。车辆被损被盗,凭此发票交涉处理,按停放收费价100至500倍赔偿。”但当王先生取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立即拨打110报警,并于次日到派出所报案。事后,王先生和服务社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同型号轻便摩托车一辆及误工费200元。
发票=合同?
王先生认为,自己与服务社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停车费发票即为合同。服务社保管不当致使车辆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先生还认为,服务社出具的停车费发票所写明的“按停放收费价100至500倍赔偿”的内容系格式条款,不合理。被告服务社则认为原告寄放的车辆由原告的朋友取走,王先生对此应知情,被告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管理不当
法院认为,原告将轻便摩托车寄存于被告管理的停车点,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停车费并出具停车费发票,是双方就车辆停放达成的协议。被告称王先生的朋友将他的车辆取走且王先生对此知情,但被告仅提供了自己单位的工作人员,即当天的值班管理员的证言来证明这一观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停车点位于开放式公共场合,被告对寄存的车辆也没有取得实际的控制,故原被告间的协议并不具有保管的法律特征,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尽管如此,被告对寄放在停车点内的车辆仍负有适当管理的义务。
法官提醒本案中被告在王先生的车辆被取走时,未履行双方“凭发票取车”的约定,系疏于管理,对原告车辆的丢失是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丢失的车辆作为特定财产,原告并无向被告交付车辆钥匙或行驶证等交付保管物的行为,因此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停车费发票上的内容也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